(2015)海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大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囡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曼勐囡小组诉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刘和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大小组,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刘和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大小组。负责人岩温罕,男。负责人岩温,男。负责人岩怕,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岩滇,勐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刘和平,男。原告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大小组(以下简称东良大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囡小组(以下简称东良囡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曼勐囡小组(以下简称曼勐囡小组)与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竹合作社)、刘和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良大小组、东良囡小组、曼勐囡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岩滇,被告华竹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彪、刘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良大小组、东良囡小组、曼勐囡小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约定原告将33.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华竹合作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现还欠原告土地租金23,200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3,200元。被告华竹合作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属实,协议书是华竹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彪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刘和平辩称,签订协议书时其并不在场,协议书是王德彪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当,应由华竹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刘和平是否是本案的合适当事人?2、王德彪签订《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胁迫?3、被告华竹合作社何时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3,2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东良大小组、东良囡小组、曼勐囡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租金2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租金半年按2,000元每亩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竹合作社、刘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竹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彪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东良大小组、东良囡小组、曼勐囡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半年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33.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华竹合作社,租金按每亩1,000元计算,土地租金共计33,200元,王德彪于当日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租金23,2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王德彪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土地租金23,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东良大小组、东良囡小组、曼勐囡小组与被告华竹合作社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和平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竹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刘和平仅是合作社的出资人之一,《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系被告华竹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德彪与原告签订,应由被告华竹合作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和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王德彪签订《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德彪称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时受到原告方村民胁迫,且认为土地租金半年按2,000元每亩计算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答辩主张,且在签订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2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华竹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半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华竹合作社未依约支付土地租金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华竹合作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土地租金23,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大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囡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曼勐囡小组支付土地租金23,200元;二、驳回原告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大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东良囡小组、勐海县勐宋乡曼方村委会曼勐囡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勐海县华竹梁子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博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