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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丽诉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郭文艺。被告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素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无纺公司)、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谢有志、被告郭文艺、艺林无纺公司、李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生意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张丽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张丽与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丽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12653元。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对账结算结果,为原告张丽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素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张丽多次向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素华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812653元及2014年7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自2009年2月19日到2014年7月2日,三被告共计向张丽借款238.655万元,2014年5月14日,三被告与张丽算账,已还张丽款项为246.65万元。此后,同年的5月16日,又还张丽0.8万元,5月20日还5万元,5月22日还5万元,6月3日还600元,7月1日还700元,7月2日还3万元,7月12日再还2万元。至今,三被告已经偿还张丽本金和利息达到了279.31万元。即在本金之外,另外还支付了利息40.655万元。按照双方原约定的1.5分的利息,三被告的欠款不足20万元,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应担利息为63.60122万元,只应当再付22.9462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就清结完毕。但是张丽却非要被告支付高息,并且在2014年7月初,张丽还逼迫三被告出具借条,要求计算复利并且再计算高达4分的高息,计239.2653万元。并带领人员驾驶各种车辆9部,并纠集���十人,以追讨欠款为由,将被告的厂门团团围住,将其车辆堵在厂门通道上,不让被告进行经营,三被告无奈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也无法制止。三被告受胁迫在张丽打印的上述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281.2653万元(张丽计算的也只有239.2653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盖章。而张丽此后又指使人员将被告郭文艺所有的车辆(豫L931**号捷豹牌轿车)强行扣走,被告报警,警方制止不了,该车至今仍被被告非法扣押。此后,张丽以该非法取得的借条向贵院起诉,还查封三被告的企业账户,其种种行为令人发指。综上所述,上述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281.2653万元的借条中包含复利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的事实十分明确,该部分因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的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张丽借款本息2812653元,该欠款���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本金与利息无法准确算出具体数额。该借条截止2014年7月1日是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已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不完整,借条还有三页附页,是对以往往来本息和欠款的清单,该借条右边有个骑缝章,与其他三页共同构成债权债务的证明;2、双方在附页中计算的本息2392653元,且在附页上记载很清楚,按照2分计息,且每年计算的利息滚入第二年计算复利,其记载的利息十分明确,故附页上数额与2392653元数额不相符,应当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而且能说明原告起诉的数额都是利息。原告借给被告的238.655万元,已还279.31万元。综上,该借条复利部分及超过银行借款利息4倍部分无效,故三被告还欠229462.2元,其余都不应得到保护。为支持自���的主张,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所附的三页清单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双方之间借条所列明的数额后附的有详细的往来款项的情况,被告已经将所欠原告的欠款偿还清,还欠229462.2元;2、7页对账清单,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详细对账的记录,证明截止2014年5月14日,三被告共借张丽238.655万元,已还246.65万元,该7张明细由张丽书写且有其签字,该证据与双方借条后所记载的三页款项往来明细一致,张丽确认三被告截止2014年5月14日还246.65万元;3、2014年7月12日由李永胜代张丽收款2万元的收条,及证据1附页列明的5月14号至7月2号被告又还款139300元。4、录音证据一份,视频资料一份,是李素华与中间人石克涛的对话录音。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证据1中的三张明细复印件有异议,需提交原件;2、对7页对账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已经说明之前的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3、原告张丽未委托过任何人收过款项,原告不认识李永胜。4、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显示人员身份不明确,原告也不认识录音中的男性与女性,该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录像资料何时、何地、何人录制不清楚,该录像资料与本案无关,该录像资料不能证明三被告在答辩中称是受胁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郭文艺、艺林无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张丽借款。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计算,被告郭文艺、艺林无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郭文艺(身份证号41110219630202153X)借到张丽(身份证号码411102196806153560)现金(以往双方往来本息合计欠款)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叁元(小写:¥2812653.00元)。说明1:在双方计算欠款金额过程中,已经按照2011年8月12日还款40万元进行了计算。但在计算总欠款金额中单独加了40万元。若郭文艺、李素华提供了还款40万元的依据,本欠款总金额中减去40万元,届时由张丽签署一张40万元的还款收据来了结。若不能提供还款依据,此笔40万元按已经协商的计息方式重新计息。说明2:此前郭文艺、李素华与张丽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说明3:双方另立还款计划。特立此据。”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郭文艺签名捺印及艺林无纺公司加盖印章,在保证人处有李素华签名捺印。该借条另有附页三张,附页的主要内容系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还款、利率标准、本金及利息结余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7月2日,双方借款本金为1876925元、利息515728元。在该三张附页骑缝处加盖有艺林无纺公司印章。后双方因为借款归还等问题产��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借款凭据中的数额及利息进行审计核算,但申请人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本次委托审计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借款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三被告辩称“三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三被告系受原告胁迫在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中,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扣减的问题。庭审中,三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本息279.31万元,其中利息40.655万元,原告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借条附页明细中显示,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双方发生借款及还款共计95笔,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无论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重新核算并扣减。2、关于原、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三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及附页系双方对多年来借款还款明细的最后结算,且在该借条中显示“此前郭文艺、李素华与张丽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全部作废”字样,故,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应以该借条及附页作为重点证据来对数额进行认定。在该借条中显示,借款本息合计为2812653元,该数额中包含2011年8月12日双方有争议的4000000元,在3张附页中显示,欠款本金数额为1876925元,截至目前,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12日归还4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关于400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应按1876925元+400000元=2276925元来确认。关于利息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附页签字确认的借款天数、积数、本金数等数据,经过计算后,所欠利息总额为240673元。庭审中,三被告辩称“2014年7月12日李永胜代替张丽收到被告郭文艺还款20000元”,并提供收条一份,但案外人李永胜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过计算后,被告郭文艺、艺林无纺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2276925元及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240673元。原告要求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经过结算后,在借条中并未约定2014年7月1日以后是否有利息及利率标准,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关于被告李素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人李素华的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李素华应对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2276925元、利息240673元及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素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0元,由被告郭文艺、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张 营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 浩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