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与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梁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梁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住所地德庆县莫村镇百川路。负责人:刘伟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铨兴、刘豪奇,该社职员。被告:何义芳,男,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李杏英,女,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李汉成,男,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梁肖英,女,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诉被告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梁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铨兴、被告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义芳在2009年4月10日因经营塑胶厂购进设备及原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汉成作担保。借款人妻子李杏英及担保人妻子梁肖英均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上述借款行为。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义芳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何义芳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08345.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何义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08345.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相应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杏英、李汉成、梁肖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义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杏英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汉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只是担保人,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梁肖英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梁肖英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何义芳、李杏英的结婚证和被告李汉成、梁肖英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何义芳、李杏英的夫妻关系和被告李汉成、梁肖英的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义芳、李杏英借款事实;5、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汉成的担保责任;6、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辨证,被告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义芳多年来经营加工橡胶再生、橡胶制品,并在德庆县莫村镇开设大灯笼橡胶厂,为了周转资金需要,2009年4月10日,被告何义芳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200000元,被告何义芳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李汉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李杏英签名同意丈夫借款,被告梁肖英签名同意丈夫担保。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义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莫村农信(2009)借字第43号],合同约定:被告何义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年利率为9.216%,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汉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莫村农信(2009)保字第43号]及担保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李汉成自愿为债务人何义芳签订的编号为莫保借字(2009)4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何义芳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义芳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汉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何义芳在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尚欠借款事实。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被告何义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08345.6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何义芳与被告李杏英于198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汉成与被告梁肖英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该担保纠纷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义芳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杏英作为被告何义芳的配偶,且在被告何义芳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丈夫借款”,因此应共同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汉成是被告何义芳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未能保证被告何义芳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肖英作为被告李汉成的配偶,在被告何义芳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丈夫担保”,但其不是借款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义芳、李杏英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芳、被告李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止尚欠108345.6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二、被告李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2.59元,由被告何义芳、李杏英、李汉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