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奇异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南京红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奇异有限公司,南京红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红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187号后楼。法定代表人张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异有限公司(MARVELCHARACTERS,INC),住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266)曼哈顿比奇市罗斯克兰斯大街1600号。授权代表人瑞恩·波特(RYANPOTTER),执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红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26号。法定代表人娄杰。原审被告南京红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26号。法定代表人高长彭。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红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市场)、南京红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投资)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奇异公司一审诉称,美国漫画中的超级英雄主要来自两个巨头动漫娱乐公司,其是其中之一,漫画人物包括蜘蛛侠、绿巨人浩克等,根据中美两国共同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原告对蜘蛛侠等系列漫画及相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现发现欢腾公司在与奇异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终止后,即丧失许可使用权后至今仍在生产并销售相关商品,其中红桥市场、红桥投资均为销售市场的合法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奇异公司发现该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并提出交涉后,其仍然置之不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待售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欢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奇异公司作为证据的公证书中,包括在中国南京、中国济南、中国广州等多处进行的公证,其认为案涉侵权行为地包括上述公证书中列明的多处,故为方便案件的审理,统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奇异公司的诉请内容及相关请求,本案系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属侵权类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各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红桥市场、红桥投资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欢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欢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欢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奇异公司所提交证据中包括中国南京、中国济南、中国广州、中国郑州等多地的公证书,为了方便案件的审理,应该统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请求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奇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红桥市场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及共同诉讼之被告,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主张应该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欢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