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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他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白沙黎族自治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白沙黎族自治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平原,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诺,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天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渚耿,该局党委专职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会儒,该局校安办主任。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认定被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白沙县教育局)未经批准,擅自在其管理的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育新中心学校(现已更名为牙叉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牙叉中心校)内占用539平方米土地建设幼儿园,该建设项目未报建即使用土地,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作出如下处罚:一、拆除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在非法占用53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539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柒佰捌拾元整(¥1078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因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4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以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使用牙叉中心校土地建设牙叉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有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承认存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提出建设用地系牙叉中心校内土地,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确认该校土地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认可幼儿园建设用地系牙叉中心校土地,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作为全县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有权选择在其管理的学校用地内建设教学设施,故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在牙叉中心校土地范围内建设牙叉镇中心幼儿园并不违反学校的土地用途,且牙叉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属于海南省学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三年行动计划建设项目,不仅得到海南省财政厅、教育厅联合下达专项资金的支持,也得到白沙县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批复、白沙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建设工程项目准予立项的批复,属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未能查清上述事实,即对被执行人白沙县教育局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其锐审 判 员  李信海人民陪审员  符照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凯威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