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文亮与季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亮,季诚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91号原告郑文亮,义乌市会友文体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诚祥,义乌市碧祥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原告郑文亮诉被告季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亮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630万元的钢笔(金笔)和金笔笔芯,产品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止,分批发货;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为了支付货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400万元,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00万元货款,即2012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别支付210万元和190万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供货,经多次交涉均无果。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行为上看,属拒绝履行本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购销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季诚祥未到庭答辩,其书面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曾签订原告所主张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完全是伪造的,被告完全不予认可,故不存在解除该合同的前提;2、被告并不否认曾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400万元,但该400万元系原告偿还其先前拖欠被告的款项,在原告未偿还被告该400万元时,被告尚持有其出具的欠条,但在原告偿还了该款项后,欠条已经还给了原告;3、被告相信工行义乌分行也不可能有上述《购销合同》的原件,如工行义乌分行随意出具虚假材料,被告将依法追究其责任;4、原告之诉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一,按原告的说法,《购销合同》是在2012年6月22日签订,而其在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况且据被告了解,原告一直负债累累,涉及多件案件,如此缺钱的人竟然对如此巨额的款项可以在长时间不管不问吗?其二,原告作为生意人,怎么可能在没有收到任何货物(仅仅是普通的笔)的情况下,如此慷慨地随便支付400万元呢?何况原告所伪造的合同上也没有注明付款方式或定金等;其三,假设正如原告所言,难道原告支付了如此巨额的款项都不会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吗?5、目前银行放贷款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款项的用途,一般就是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故答辩人猜测,原告应当是在向工行义乌分行借款时伪造了涉案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在册)》二份,证明:1、义乌市会友文体用品商行的经营者是郑文亮,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义乌市碧祥日用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是季诚祥,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630万元的钢笔(金笔)和金笔笔芯,产品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止,分批发货,还约定了其他事项。3、《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共六份,证明原告为了支付货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400万元,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00万元货款,即:2012年9月17日和9月20日分别支付210万元和190万元。4、申请法庭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流水账和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400万元的事实。其中210万元是2012年9月17日转账的,转账到被告商行的账号,另外的190万元是2012年9月20日转给被告的。5、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购销合同》,经法庭核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未存有原告所述的《购销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调取的被告季诚祥(义乌市碧祥日用百货商行)在建行33×××65账号的的资金走向明细一份,原告方就该资金走向明细认为,原告汇进去这二笔是对的,其余的资金走向原告不清楚,其中转出去的账号吴晓东是原告的朋友,是贷款的时候认识的,曾经相互担保,明细中转出的户名郑健是原告的堂弟,也是吴晓东的朋友,吴晓东曾经为郑健担保过,吴晓刚是吴晓东的哥哥,和被告是表亲关系,原告是通过吴晓东认识吴晓刚的,原告和吴晓刚是没有联保过,对资金走向证据恰恰证明了购销合同的成立的,从支付货款走向来看,与法院调取的走向刚好是吻合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支付货款为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4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1日受托支付给被告(义乌市碧祥日用百货商行)210万元、190万元。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购销合同》原件作为双方合同订立、生效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原、被告曾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复印件来看,作为标的额高达630万元的购销业务,就单次买卖来说,其关于货物型号规格、质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过于简单;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日期到“2012年9月20日止,分批发货”,原告方陈述的货款支付方式是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而从合同的签订之日2012年6月22日起近三个月,被告未有任何分批交付的货物且已临近最后交货期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打入被告账户210万,并在交货逾期后的2012年9月21日仍打入被告账户货款190万,且直至交货逾期近两年才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被告以货款名义通过银行进行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购销关系没有真实发生的依据,其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郑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