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院国与陈新、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院国,陈新,陈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卢院国,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桂香,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卢院国与被告陈新、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陈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院国诉称,被告陈新、陈桂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6%,二被告以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栋18层1802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XX17号。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22500元);在依法处置(拍卖、变卖等)抵押物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栋18层1802室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新、陈桂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2.6%,每月利息于当月28日之前付清。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栋18层18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2014034**号。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新。借款后,二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因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单回执》、《他向权证》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单回执》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陈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院国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卢院国在被告陈新、陈桂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有权对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福兴路9号(新城花园)1栋18层18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新、陈桂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由被告陈新、陈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