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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潘汝剑与佛山市吾托邦艺术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汝剑,佛山市吾托邦艺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潘汝剑,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139。委托代理人:孙春林,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吾托邦艺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秋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雅枝,系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明。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绿岛湖国际中心5座17层03-06房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造价2450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需赔偿工程预算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施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沙子搬运到施工地点,但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收楼后,另行聘请他人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涉讼工程属室内装修工程,并无法律规定需要资质要求,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以“佛山市御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承接装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正式装修合同,但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和资质证明时,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有前期投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4.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搬运沙子和组织现场。5.照片3份(收据编号:No.7862485、No.7862451、No.7862450),证明被告已另聘他人进行涉诉工程的装饰装修。庭审中,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承认涉讼工程已另行发包他人装修施工。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4为收据复印件,无法反映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能与当事人陈述吻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佛山市御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御装装饰设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绿岛湖国际中心5座17屋03-06房,工程内容为室内天花、地胶板、装电、刮塑、油乳胶漆、玻璃门、玻璃间墙、地面过水泥沙,包工包料,造价245000元,工期70天,即2014年12月13日开工,至2015年2月23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违反须赔偿对方工程预算总价的10%。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并未成立“佛山市御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讼工程为房屋室内装修,属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原建设部在2001年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故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现原告并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佛山市御装装饰设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无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也无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预付工程款10000元给原告,表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无履行合同意愿,原告主张为施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不合情理,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辩解无须支付任何赔偿给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汝剑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