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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芦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蒋某某,1959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商某某,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某,1980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芦某某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尚朴街口时,将在人行道线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伤后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左2、3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左胫骨平台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96天。现左胫骨平台骨塌陷性骨折急需继续治疗,并要进行更换平台骨,所以此笔费用望能尽早支付,以免延误病情。自原告住院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已无力再自行垫付继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5.46元(住院费共花费46,053.16元,门诊费2,142.30元,其中被告芦某某垫付19,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4,0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365天×96天×2人+49,320元/年÷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交通费2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元(两次平台骨更换费用)、鉴定费2,710元,以上合计294,413.46元;2、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某辩称,肇事过程无异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当天送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检查时,没有发现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和腿骨骨折。原告这些伤情都是交通事故两个月后检查出来的,这期间原告已经出院了。原告住院96天有异议,原告锁骨骨折手术七日后就可以出院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其10,000元医药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门诊诊断为锁骨骨折,并且出院记录的诊断并没有腿部骨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伤害程度确认。对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和护理费用应当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尚未确定,缺乏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其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9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情、住院天数96天、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骨折是此次事故所造成。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存在左胫骨平台骨骨折。证据五、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195.46元。证据六、门诊手册10份。证明原告存在左胫骨平台骨骨折。证据七、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骨折,需要更换平台骨,手术费需6至7万元,且每五年需要更换一次。所以本次原告一次性主张两次的手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90,000元。证据八、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哈尔滨华安消防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每月工资为3,500元,自事故发生后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导致误工损失。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膝关节需继续治疗,伤后锁骨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应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取出金属内固定物为8,000元,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左胫骨骨折为此次事故所造成,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为2,71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芦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且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其中被告垫付了19,5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事故当天入院时及第二天检查时,及在整个住院期间均未检查出左胫骨平台骨骨折,而是在2014年9月10日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同一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其左胫骨平台骨骨折,也就是说,无法证实左胫骨平台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情况说明中称:再次进行了CT会诊,没有提供诊断的依据,因此其补充说明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单也没有提及胫骨平台存在骨折。2014年9月15日的报告单诊断是对左胫骨平台骨骨折的复查,建议与老片进行比较,并不是确定性的诊断。且报告单中称患者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左胫骨近端内侧存在骨瘤,并非交通事故所能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其中被告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治疗费用及更换时间的说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应当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另外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及纳税证明。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限过长,如果要求重新鉴定,两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胫骨平台骨骨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检查得出,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治疗左胫骨平台骨骨折的病案及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芦某某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尚朴街口时,将在人行道线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606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6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芦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某某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应继续保守对症治疗,如效果不佳或手术治疗,待治疗后择期评残;2、伤后锁骨医疗终结时间为伍个月;3、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出院后保护壹人护理贰个月;4、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圆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芦某某所有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将原告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芦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芦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6天。原告诉请医疗费18,695.46元(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195.46元,扣除某某财产保险向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芦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证据不足,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97.50元(40,794元÷12个月×5个月),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护理费34,020元,计算有误,应为34,051.0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96天×2人+49,320元÷365天×60天)。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4,020元低于34,051.0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交通费288元(3元/天×96天),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上述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芦某某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误工费16,997.5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护理费34,02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营养费9,600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交通费288元。五、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8,695.46元。六、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七、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八、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186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724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芦某某负担。此款被告芦某某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