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重阳、贾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重阳,贾申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14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重阳,男,36岁。被告:贾申斌,男,39岁。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王重阳、贾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阳、贾申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苑晓因种植在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王重阳、贾申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18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重阳、贾申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8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24日,苑晓因种植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王重阳、贾申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原告将该款以现金形式向苑晓发放,苑晓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结息4743元、5月22日还本金3150元、结息63.96元。欠本金41850元。被告王重阳、贾申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九组村民苑晓因种植在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王重阳、贾申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苑晓发放,苑晓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本金3150元、并结清了当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41850元。后苑晓及二被告未再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苑晓及被告王重阳、贾申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苑晓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王重阳、贾申斌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王重阳、贾申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8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重阳、贾申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王重阳、贾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