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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和父母包办举行了典礼仪式,后经常发生吵架,感情逐渐淡薄。婚后因为生有两个孩子,我勉强和被告坚持生活。2010年农历1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认识,并于1999年11月15日(农历10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0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又于2003年3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两个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马某下落不明,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马某乙表明,其儿子马某于2010年农历9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具体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邻居王某、李某乙、胡某当庭作证。三位证人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于2010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李某乙、胡某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至今时间已满两年,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