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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2006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又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XX的出租房内将0.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后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开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04克,查获李某放在出租房电视柜上海洛因疑似物0.32克。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渝公禁(毒检)(2015)0544号鉴定文书;6.通话清单;7.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扣押物品清单;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至2015年1月14号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6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