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树光与王秀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光,王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孙树光。被执行人王秀芹。孙树光与王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秀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树光酒款71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王秀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王秀芹所有的牌照为苏H×××××小型汽车一辆,另查明其在银行一百余元的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此外,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