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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长期不回家,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李某(2011年4月出生)。婚后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现在感情不睦,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而且婚生女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心和教育,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