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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明因与被上诉人閤正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閤正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女。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閤正春,男。上诉人余明因与被上诉人閤正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閤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余明与桐柏县城郊乡金亭村松树湾组签订了山坡承包合同,期限70年,承包价款6000元。2013年6月11日下午,余明丈夫发现閤正春等人在其承包的山坡上挖墓坑安葬陈正香的丈夫黄有军,随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余明丈夫即报警。余明要求閤正春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黄有军系陈正香的丈夫,在黄有军下世后陈正香请閤正春等人帮忙,在山坡上挖墓坑,安葬黄有军。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閤正春在山坡上挖墓坑的行为,是为陈正香义务帮工,侵权行为应由陈正香承担,閤正春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余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明对閤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明负担。余明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被上诉人未否认侵权行为,应视为认可侵权行为;原审庭审后调查、取证,程序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閤正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正香在原审中认可其指定将黄有军安葬在山坡上,閤正春系义务帮工,原审在评理部分已指明陈正香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閤正春系共同侵权人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人员陈正香调查后,由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余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路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