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山、廖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经原告堂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在一起,5月1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本案原、被告在了解未深的情况下,匆忙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与其前女友藕断丝连,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感情不合双方从2014年8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经原告堂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在一起,5月1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因感情不合双方从2014年8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在互相了解未深的情况下,短暂认识几个月后匆忙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尤其双方从2014年8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