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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成,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美荣,执行董事。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鑫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润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江苏中捷公司供应母线加工机设备。合同签订之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江苏中捷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4000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中捷公司支付我方货款1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中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济南润鑫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该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合同章与我公司的合同章有明显出入,系伪造的印章,并且我公司也不认识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人。原告济南润鑫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济南润鑫公司与王雷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双层工作台转塔式母线加工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MX-303F,价格为34000元;交货地点为出卖人仓库,出卖人将标的物运至买受人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首付贰万元货款后出卖人发货,剩余货款14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9月5日前付清)。该合同下方的出卖人处加盖有原告济南润鑫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加盖有被告江苏中捷公司合同章。王雷作为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6日,原告济南润鑫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向安徽省阜阳市的王经理发送SMX-303F母线加工机一台,收货人签字为王传东。2013年9月26日,原告济南润鑫公司出具设备验收报告一份,内容为:“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对SMX-303F双层转塔式母线加工机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经验收该设备性能达到双方的合同要求;同时,我公司对客户在此工作期间提供的大力协助表示衷心的感谢!”王雷在该验收报告的买受人处签字。诉讼中,被告江苏中捷公司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均为徐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0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苏中捷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江苏中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合同中虽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但是后来又口头约定了诉讼法院,故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后来的约定,案件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付款情况,原告济南润鑫公司陈述被告江苏中捷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其转账付款20000元,扣了100元的手续费,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设备验收报告、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捷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中已经自认了与原告济南润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故其所主张的从未与原告济南润鑫公司签订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济南润鑫公司所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设备验收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江苏中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济南润鑫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中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二、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