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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三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三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来。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三平。上诉人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三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来、王寒,被上诉人沈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新志与被告领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刘新志选定大运牌汽车、开武牌挂车各一台(车牌号分别为豫EQQ7**、豫EV6**挂),整车合计人民币380000元,上述车辆由被告领航公司代购并原价转售刘新志,刘新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领航公司为刘新志贷款提供担保,关于车辆所有权约定:刘新志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刘新志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转给领航公司,刘新志违反合同约定领航公司随时有权进入车辆收回车辆使用权,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商务纠纷由刘新志自行承担,收回车辆时针对车载货物领航公司有权就地或就近存入领航公司认为合适的地点并通知刘新志,刘新志应及时领取,货物存放费用及存放期间的风险均由刘新志承担;合同签订同日,刘新志、领航公司与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EQQ7**、豫EV6**挂车辆的登记车主,豫EQQ7**、豫EV6**挂车托管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14年2月20日领航公司与刘新志签订车辆交接书;依据刘新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指定贷款人刘新志开立的还款账户户名为刘新志、帐号为6215581702000850194,该账户自2014年4月起,付款人非刘新志,附言为:代垫或公司代垫。2014年8月28日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至日照联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汽运方式提取PB粉,原告委托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爱民车队中豫EQQ7**、豫EV6**挂车辆将其中105.22吨PB粉运至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下午豫EQQ7**、豫EV6**挂车载105.22吨PB粉行至河南省汤阴县永通路东段汤阴汽车东站附近时,车辆被被告领航公司收回,车载105.22吨PB粉也随同车辆被扣留且至今仍由被告领航公司控制。原告因货物被扣留与被告领航公司交涉无果后,于2014年9月13日9时57分报警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接警处理,领航公司以刘新志未及时偿还贷款而扣押车辆、拒绝发还沈三平货物,并要求刘新志本人处理后,再协商发还沈三平货物,车辆使用人刘江永现场联系刘新志,刘新志无法赶到,公安民警调解不成而登记情况后离开。被告领航公司承认在汤阴县将豫EQQ7**、豫EV6**挂车收回时车辆载货物的事实,并将车、货存放于汤阴县一停车场,但辩称原告未证实对车载货物的所有权,且货已交付运输原告对争议货物没有占有管理权,事发后领航公司也以邮政特快专递、手机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刘新志领取车载货物,但刘新志将货滞留于车怠于领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对因扣留货物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82.12元及针对货值85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书证、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定、债权相对,均是我国基本法律原则,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人占有的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领航公司与刘新志等之间关于车辆代购转售、权利约定、借贷担保、挂靠托管等约定或纠纷,均不能作为其扣留车载货物的理由,原告作为车载货物提取、托运人,其对货物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在其占有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领航公司返还原物,领航公司也不得以其与他人间的约定而拒绝返还,而领航公司对其将车载货物另存他处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且以返还至扣留行为发生地为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对因扣留货物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82.12元及针对货值85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2014年8月28日在河南省汤阴县所扣留豫EQQ7**、豫EV6**挂车上所载105.22吨PB粉返还原告沈三平,交付地点为河南省汤阴县永通路东段汤阴县汽车站。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领航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105.22吨PB粉,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不存在扣留任何货物的行为,更不存在扣留被上诉人货物的行为。上诉人收回车辆的行为,是依据与刘新志签订的合同约定,正当行使收回权,并且在收回车辆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滞留货物的损毁、丢失、变质等风险均应由刘新志承担。上诉人对车辆上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扣留行为,全是基于刘新志怠于取回的行为,才导致货物一直滞留在车上,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第二,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滞留在上诉人车上的货物归被上诉人所有,更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为105.22吨PB粉。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沈三平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领航公司认可2014年8月29日在汤阴县将豫EQQ7**、豫EV6**车收回,并将车载货物另存他处,但其上诉称是因刘新志未及时偿还贷款,依据与刘新志签订的合同约定,正当行使收回权,并且在收回车辆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滞留货物的损毁、丢失、变质等风险均应由刘新志承担;因领航公司与刘新志之间关于车辆代购转售、权利约定、借贷担保、挂靠托管等约定或纠纷,均不能作为其扣留豫EQQ7**、豫EV6**车载货物的理由,被上诉人沈三平作为车载货物的提取、托运人,对该货物的占有属合法占有,故原审法院判决领航公司返还车载货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至日照联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汽运方式提取PB粉的委托指令及被上诉人又委托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爱民车队中的豫EQQ7**、豫EV6**挂车辆将其中105.22吨PB粉运至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汽运提货派车单,可以证明滞留在上诉人车上的货物归被上诉人所有和货物的数量为105.22吨PB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河南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