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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浑源县恒山饭店与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浑源县恒山饭店,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浑源县恒山饭店,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恒山北路。法定代表人顾俊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总经理助理,住浑源县永安镇西街政府南巷**号。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晓飞,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浑源县恒山饭店与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浑源县恒山饭店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浑源县恒山饭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原告浑源县恒山饭店负担。审判员  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