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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开文与党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文,党建,李祥弟,史国伟,梁玉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开文,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党建,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祥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史国伟,男,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梁玉琳,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开文与被告党建、李祥弟、史国伟、梁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文、被告党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弟、史国伟、梁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文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党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史国伟、梁玉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0万元5%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建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愿意积极偿还。被告李祥弟、史国伟、梁玉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党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开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金已收到,用期2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担负每月拾万5%的违约金。借款人:党建。2013.9.15。担保人:梁玉琳、史国伟。担保愿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息为止。梁玉琳、史国伟。2013.9.15”。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党建与被告李祥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0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8000元利息,被告党建予以认可;被告党建辩称借款到期后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8月份,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党建仅于2014年5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党建未提供证明其支付利息具体情况的充分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党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条包含现金已收到的内容,借款人即被告党建亦认可收到借款,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党建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主合同内容部分除借期内利息约定和违约金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建辩称借款到期后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8月份,原告称被告党建仅于2014年5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属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党建已支付5月份利息5000元,其余几个月的利息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超出5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党建给付原告的5000元为支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后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0万元5%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党建应以本金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应扣除被告党建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李祥弟与被告党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祥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史国伟、梁玉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出于自愿,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担保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愿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息为止”的内容,属约定不明,担保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史国伟、梁玉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建、李祥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建、李祥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开文借款本金9.2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以9.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二、被告史国伟、梁玉琳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国伟、梁玉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建、李祥弟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党建、李祥弟、史国伟、梁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