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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长女陈佳琳。2011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陈熙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佳琳、陈熙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原告医疗费4023.47元。被告陈某辩称,夫妻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生育两个孩子就可以证明。2013年以前夫妻之间生气、争吵、打骂想���有,这是事实,大部分责任在被告,2013年以后发生争吵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挑起的事端,总之被告脾气不好,结婚这么多年,没有好好的对待原告,保证以后好好对待原告。并且考虑到两个女儿年龄尚小,为了两个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长女陈佳琳,2011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陈熙琳。婚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吵、生气。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2月19日新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3年8月10日保证书一份、2014年12月8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2月14日出院证以及医疗治疗清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而本案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然与被告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对家庭留恋,且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和被告实际分居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分居不到半年时间。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2007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并且分别生育长女陈佳琳,次女陈熙琳,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陈佳琳今年6岁半,陈熙琳不满4岁,两个孩子年幼,现正需要父母精心呵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治疗费用4023.47元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住院记录和治疗费用清单、发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被被告打伤,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也���法核实原告的受伤是否系被告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了深刻的忏悔,被告的父母也明确表示愿意协助被告与原告及时沟通,消除分歧和误解,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都应当理性对待,静下心来相互查找矛盾根源,相互沟通,检讨各自的不足,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特别是被告做为丈夫在今后的日常生活当中,谨慎交友,对家庭多担当、多付出、多关心爱护原告,毕竟双方婚生女陈佳琳、陈熙琳年龄尚小,现正需要原、被告双方精心呵护,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宏审判员 吴志勇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