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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郭高垒、张哲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郭高垒,张哲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刘秀英,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高垒,住商水县。被告张哲生,住吉林省延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征全,住商水县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英与被告郭高垒、张哲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郭高垒、张哲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征全,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郭高垒驾驶被告张哲生所有的沪C-JU2**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6商水县白寺镇马庄村处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且还在继续治疗当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924.41元。被告郭高垒、张哲生辩称,被告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郭高垒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的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郭高垒。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外的受害人杜黑菊、杜白菊起诉保险公司一案已经调解结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3666元,伤残限额已经使用5994元,商业险限额已经使用7740元,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22510.44元,商水县人民医院院外购药证明一份,院外购药票据11张,计款2044元;3、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920元;中正评估报告一份,车损2820元,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500元;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566元。被告郭高垒、张哲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原告收到被告郭高垒8000元医疗费收据一份。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起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已经使用的保险限额。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郭高垒驾驶沪C-JU2**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白寺镇马庄村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的本案原告刘秀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杜白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杜黑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刘秀英、杜白菊、杜黑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郭高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英、杜白菊、杜黑菊无责任。原告刘秀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2988.28元。原告按照医嘱在外购白蛋白,计款5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外购药票据11张,计款2044元。原告刘秀英的伤情于2015年3月29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及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20元。原告刘秀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被损坏,2015年1月5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物品损失价格为2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566元。被告郭高垒驾驶的沪C-JU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哲生。被告郭高垒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位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666元,伤残限额5994元,商业险限额774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高垒驾驶沪C-JU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刘秀英撞伤,该事故已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高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英无责任。原告刘秀英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8388.28元(22988.28元+5400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49天×2人=76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30元=1470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14年(原告66周岁)×10%=1318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62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财产损失282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62595.36元。因被告郭高垒驾驶的沪C-JU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郭高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62595.36元(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因被告郭高垒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因此原告应得到赔偿为54595.36元。被告郭高垒先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中太财险上海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外购药2044元,因未有医嘱,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郭高垒、张哲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595.36元(被告郭高垒先期垫付的8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郭高垒先期垫付款8000元。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被告郭高垒负担549元,原告倪秀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