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二洋诉被告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二洋,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薛二洋,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西路工会大厦*幢**楼。法定代表人:林万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付永,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哲,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二洋因与被告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许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二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付永、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二洋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经同学介绍到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施工的许昌工地打工。2011年7月6日凌晨三点,原告受公司指派与同事郭松伟一起到巷道内测量定向。在干活过程中,因巷道冒顶石块落下砸伤原告,造成原告浑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许昌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一周后转往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在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五个月后,因治疗效果欠佳,转往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为减轻经济负担,于2012年3月转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经过一年多来的抢救治疗,已支付医疗费近百万元。因右腿骨折不愈合,仍需二次手术。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因二次手术需要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经查,原告测量定向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456元(包括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医疗费96139元、医疗器具费45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8240元、后续治疗费196880元、残疾赔偿金30909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今后护理费290410元、被告结账部分中由原告支付的404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要求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费用。2、我们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合理,要求过高,与工伤计算标准出入很大。即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也是过高,其中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是否需治疗和怎么治疗应该征求被告同意。鉴定结论对后期治疗计算标准表述模糊,原告已经做了康复治疗。拆除钢板的费用我方认可。部分护理鉴定结论我方认为不科学,且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3、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有关票据由原告保存,有些费用我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近亲属。经计算,我方支付原告共计79万元,请法院予以扣除。4、因此次事故,龙成许昌分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38万元,我方同意在该债权中支付。5、我方愿意承担原告所诉请的1000546元中合理的部分。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辩称:1、龙成许昌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牵连,如果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承担。2、龙成许昌分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龙成许昌分公司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我公司尚欠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的3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承认该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介绍信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北京博爱医院退款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1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11份、住院病历若干套,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二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三套、出院通知单三份、费用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二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通知单二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费用清单二套,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二份,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检验申请单三份、检查报告单六份(原告在该医院未办理住院手续,一直住在原告哥哥家),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凭证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药费票据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数额,且均是原告自己承担的。第三组,原告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和鉴定时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用、长期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费支出。第五组,住宿费收据15张,火车票21张,汽车票232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来往北京和郑州的差旅费和交通费。第六组,原告购买导尿管、气垫、脚托、轮椅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必要物品所花费用。第七组,康复治疗费用计算依据一份,证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第八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八份,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两家医院抢救和花费情况。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票据在原告处。对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二份票据是医疗费清单不是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将原告送往医院,基本治疗完毕,之后的治疗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一些康复费用存在过度医疗。第三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农村居住。第四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康复费用有异议,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需要康复一年和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机构不应当对此做出鉴定,“部分护理依赖”用词无法理解,比较模糊。第五组,汽车票和出租车票号均为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火车费用部分,我方认为不都需两人陪护,两人陪护也产生了相应的住宿费,原告父母进行护理需要住在医院内,不存在住宿费,且住宿费大多为收据,不是发票。第六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该份材料不是证据,原告从2012年已经开始康复,2013年5月之后就没有治疗,之前的票据上显示有检查和中西药及治疗的费用,具体用药与具体治疗和康复是两个概念;康复治疗期一年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可能一年内均在医院进行康复,因此该计算依据不合理;因原告至今已经出现一年多没有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形,因此我方对继续康复的必要性有异议。第八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均与龙成许昌分公司无关。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前期治疗费用是我公司支付的。第二组,我方记录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打到原告母亲账户上款的数额。原告薛二洋对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打给原告的钱都转到医院了,这个清单和原告在医院的花费不符。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对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出示证据与龙成许昌分公司无关。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系二被告签订,承包方式中说明是包安全的,合同约定龙成许昌分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二组,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有承包资质,工程承包是合法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薛二洋对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具有承包资质。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对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薛二洋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原告虽未提交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但提供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凭证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也盖有该医院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原告治疗终结后仍构成伤残,且伤残级别较高,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体机能未恢复正常,医院基于专业角度审定原告需要治疗是合理的,被告虽提出过度医疗的异议,但未就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也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第三组,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后两项鉴定事项(康复费用标准、需要康复一年和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资质,被告对该两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时所作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第五组,原告辗转北京、郑州治疗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客观需要,部分宾馆、旅社不开正规发票也是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莲城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今后的康复费用参照近期每月康复费用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计算方式是合理的,且该材料涉及的金额及住院天数有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第八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清单为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单方制作,无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原告对金额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投标文件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为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提供,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龙成许昌分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通过招投标,将位于许昌县苏桥镇武庄村许昌矿业有限公司副井巷道开拓施工工程承包给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2011年5月,原告薛二洋到该项目处从事矿山测量工作。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同事郭松伟一起到巷道内测量定向时,因巷道冒顶石块落下砸伤原告。原告先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治疗情况如下:2011年7月6日至同月1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花费医疗费61004.75元,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多处伤害,医疗费均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9天,原告先后在该医院呼吸与重症二科和康复科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23158.11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左下肢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积液,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恢复身体功能。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进行康复功能训练及抗炎治疗,共计36天,共花费医疗费24157.88元。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功能训练及膀胱碎石治疗。20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9日在北京博爱医院神经泌尿科住院治疗,共计56天,共花费医疗费31830.41元。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功能训练。2012年1月6日至7月20日,原告分别购买轮椅、足托、导尿管、气垫床,费用分别为2980元、700元、420元、45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1日至2月6日、3月31日至5月1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5660.3元。2013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84.72元。2013年4月1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870元。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共花费医疗费166277.62元。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功能训练。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多次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购药、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991.6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420元。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日,2014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共花费医疗费34172.76元。该医院同样建议原告进行关节功能训练。原告两次住院,均接受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的护理服务,并支付劳务费221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38.08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做检查花费59.28元。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916元。2014年8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脊柱骨折伴脊髓损伤致截瘫伤残程度五级;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七级;左下肢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九级;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伤残程度分别九级;肋骨骨折、左骻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伤残程度分别十级;原告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康复费用请参照近期每月康复费用标准(建议康复一年左右);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2011年7月6日住院治疗,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派工作人员在医院护理到2011年8月,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2011年11月29日到北京治疗时,温州矿山井巷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2万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此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9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转回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时,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474878.65元、康复辅助器具费用4550元、交通费9130元、住宿费9110元,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上述期间内共支付原告53万元赔偿款。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将事发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龙成许昌分公司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故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2011年5月到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处从事矿山测量工作至事发仅有一个多月时间,且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仅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巷道内测量定向时被巷道石块落下砸伤,对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龙成许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11年11月29日后产生的医疗费474878.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13年5月27日后的误工费,此后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共住院66天,因原告受伤前仅有一个月的收入,受伤后三年多无收入,故参照2013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标准计算每日误工费,为22398元/年÷12月÷30天×66天=4106.3元。3、护理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已经支付了2210元,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再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12月÷30天×46天=3710.79元,两医院护理费合计5920.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5、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6、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费4550元。7、交通费,原告虽然实际支出9130元,但根据原告的火车票显示为两人陪护,原告多次住院的医嘱没有明确原告需要两人陪护的情况,原告的陪护人员原则上仍为一人,故本院酌情减少交通费为6000元。8、住宿费,原告虽然实际支出9110元,但根据票据显示住宿费多为陪护人员产生,原告的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无需产生在医院外住宿的费用,但原告确实存在到外地治疗未住院的情况,故本院酌情减少住宿费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后期治疗分二次手术和为期一年的康复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康复费用结合原告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科花费的医疗费180163.7元,日康复费用为180163.7元÷345天=522.21元,原告要求按照512元/天标准计算,不超过前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一年康复费用为512元×365天=186880元,故二次手术费和康复费用共计196880元。10、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多等级伤残,为22398/年×20年×73%=327010.8元,原告主张309092元,以原告主张为准。11、长期护理费,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30%,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为37958元/年×20年×30%=22774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50000元。13、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287235.74元,扣除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已赔偿的53万元,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723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二洋各项损失共计757235.74元;二、驳回原告薛二洋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