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兴盛与吴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盛,吴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赵兴盛,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水龙,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兴盛与被告吴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盛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吴水龙到原告家以投资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为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续借,至今仍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吴水龙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水龙辩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借款人吴水龙,借条内容“吴水龙向赵兴盛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借款时间2009年11月1日起续借”,借条下方写有“以新条为准,旧条作废”,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吴水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水龙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被告吴水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为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续借,并重新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吴水龙向赵兴盛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借款时间2009年11月1日起续借”,下方写有“以新条为准,旧条作废”,借条签有被告吴水龙名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水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续借时未约定续借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并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兴盛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吴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