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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与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外分钟寺(小红门路500米西)。法定代表人王金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275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春,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丰民初字第90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江恒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化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光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光明化工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2014年10月11日对异议人银行账户300万元的冻结。具体理由为:第一,法院冻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超出执行案款。按照(2014)二民终第03999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异议人每年应向被执行人中博江恒公司支付12万元的土地使用费,异议人愿意支付2012年1月2日到2014年12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36万元。但法院冻结了异议人账户300万元,严重超出了执行案款,影响了异议人公司的正常运转,导致工人不能按时开支,情绪很不稳定。第二,判决中确定异议人负有腾退土地义务,异议人愿意积极配合中博江恒公司做好腾退工作,已多次与中博江恒公司进行沟通。但现在土地上还有第三方在租赁,异议人腾退第三方需要一定时间;并且需要支付给第三方一定金钱来完成腾退,现在法院冻结我们的账户,致使我们的腾退义务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300万元银行账户的冻结。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博江恒公司称:不同意光明化工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第一,法院的冻结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光明化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退土地义务,该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高达五六百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法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光明化工公司支付租金��行为亦不足以导致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第二,目前双方及案外人三方正在进行和解,但还没有最终结果。在光明化工公司没有履行腾退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法院继续对其账户进行冻结。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光明化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9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二、被告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起水井南墙,北至冶炼厂,东临厂区东路,西临厂区西路共计占地29.89亩土地全部交还给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三、被告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每月1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土地实际交还时止,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光明化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1日,光明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5244号。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52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同日,本院依法冻结了���明化工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成寿寺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162216.75元,未冻结金额为837783.25元,原因为余额不足。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上述金额进行了再次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再查,2013年2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博江恒投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可能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数额,对相应价值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本案中,第一,被执行人���明化工公司未按(2012)丰民初字第901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腾退土地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数额应计算至行为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法官有权综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第二,被执行人光明化工公司未按(2012)丰民初字第901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本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光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等酌定300万元数额,并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故被执行人光明化工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光明化工原料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代理审判员  何东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