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朝通与黄世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刚,高朝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刚,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朝通,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世刚因与被上诉人高朝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凤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凤生向原告租用一块香蕉园地作为搭建厂房的用地,共计面积为420㎡,租金每年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元整;租用时间从2004年4月25日开始直至政府征用为止;在政府征用土地时,双方都应服从,政府给予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此外,协议书还规定了其他内容的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地块上的香蕉树予以清除后交付陈凤生使用。因陈凤生将上述厂房转让给被告高朝通经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向甲方(原告)承租一块地建厂房,租期到政府征用该地块为止,双方协定为赔偿厂房、房顶到滴水线面积,赔偿(款)双方各(得)50%,其余的归乙方(被告),政府赔偿完成后双方解除承租合同。2013年3月16日,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表明根据厦府地(2012)91号,因“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乙方所属建筑物,按照区、街安排,甲方对乙方给予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该协议其他内容主要有:一、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标准为:人均超100平方米无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非住宅房屋,框架结构400元/㎡,砖混结构350元/㎡,无装修结构250元/㎡。二、经拆迁公司清点丈量核实,乙方符合补助奖励条件的应征收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220.77㎡。三、甲方按砖混结构房屋350元/㎡给予乙方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计人民币77269.50元。……五、以上补助费应扣除宗地面积220.77平方米的青苗及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45元/㎡(3万元/亩),计人民币9934.65元。据此,乙方(被告)可获得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计人民币67334.85元{220.77㎡×350元/㎡-220.77㎡×45元/㎡(3万元/亩)}。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集美区杏林街道办事处领取上述款项67334.85元。高朝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33667.43元(67334.85元×50%);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到政府征用该地块为止,双方协定为赔偿厂房、房顶到滴水线面积的征地赔偿款均应原被告均分。根据《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的约定,杏林街道办向黄世刚发放的67334.85元虽名义上为“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但实质上其性质即是征地补偿款,理由如下:一、针对该讼争地块,政府仅给予一次性的征地补偿,除黄世刚收到的该笔补偿款外,政府并未针对同一地块进行其他补偿;二、从协议的内容看,该“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的计算是经拆迁公司清点丈量核实得出符合条件的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220.77平方米,再按照砖混结构350元/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依法扣除青苗费及地上物45元/平方米的费用,根据220.77平方米×(350元/平方米-45元/平方米)=67334.85元,从其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上可以体现出其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三、被告主张仅其中的青苗费及地上物补偿款45元/平方米×220.77平方米=9934.65元属于征地补偿款性质,而67334.85元为奖励金应全部归承租方所有明显显失公平。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67334.85元系因政府征地行为而产生的补偿,原告将香蕉地租赁给被告黄世刚使用,且约定关于讼争土地的征地赔偿一人一半,该约定的初衷体现的是征地补偿款项应由土地使用权人与承租人利益均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政策性不可预期的因素,无法预见征地补偿款项明确具体的项目、名称、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因此对赔偿的分配仅较为笼统地约定为各分50%,但不能因此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即出租方,依约获得该地块所有征地补偿款项67334.85元的一半,即33667.43元更为合情、合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3667.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世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朝通征地补偿款33667.43元。宣判后,黄世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世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而一审法院作出扩大化的解释到所有征地补偿款的项目是错误的。1、《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甲乙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但设备的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给予干涉。因此,被上诉人仅对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享有一半的权利,并不是所有的项目都有分得一半的权利。2、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的范围是确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的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此,协议所约定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即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无法预见征地补偿款项明确具体的项目”的情形。3、根据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与被上诉人有关的是赔偿厂房、房顶到滴水线面积地面建筑物的赔偿款。从字面意思上看,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资金奖励不属于赔偿款范畴。4、根据《“2012C13号政府储蓄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可见,地面构筑物的补偿款与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在不同条款中分别予以约定,如果都是征地补偿款,无须大费周章的分别规定,仅需约定为征地补偿费即可。因此,从《“2012C13号政府储蓄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对上述的不同项目分开约定来看,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资金奖励不属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地面建筑物”赔偿款范畴。5、虽然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计算方式与建筑面积有关,但不能理解为地面建筑物的赔偿款。搬迁补助是对上诉人由于拆迁行为造成搬迁费用的专项补偿,是基于“设备”的搬迁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甲乙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但设备的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给予干涉。因此,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是无权分得搬迁补助款。而生产扶助奖励资金是因为对上诉人积极配合政府的征地工作的奖励,实际上是弥补上诉人因征地导致企业暂时停业而造成的损失。这两个款项是基于企业的经营暂停和设备搬迁而产生,与承租的土地及该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或赔偿没有任何实际上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搬迁补助费用和生产扶助奖励资金分给被上诉人一半,明显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本意,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6、《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易地自建的,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建筑物补偿费外,还应一次性给予搬迁费。因此,可见建筑物补偿费与搬迁费是不同性质的款项,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实质上其性质即是征地补偿款”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认为被上诉人获得该块土地所有款项的一半,恰恰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平。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440平方米香蕉园地原为空地,上诉人自行筹措6万余元新建了厂房等建筑设施,因征地拆迁上诉人又花费了1万5千元的搬迁费。2、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260元,符合公平原则。3、被上诉人对于租赁地上的建筑物毫无投入的情况下,依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地上构筑物补偿费)要分给被上诉人50%,本已是不公。因《协议书》已约定,上诉人也只能遵守。4、现一审判决更进一步将本应归上诉人所有的搬迁费和生产扶助资金奖励款项分一半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认为当初双方的约定初衷是“征地补偿款项应由土地使用权人与承租人利益均沾”就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有款项的一半。那上诉人当初建厂花费了6万余元,现由于搬迁又支出了搬迁费用1万余元,合计7万余元,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由于征地搬迁所造成的损失,以所谓的“公平”原则制造了严重不公平的结果。三、一审法院认定“针对该讼争土块,政府仅给予一次性的征地补偿,除了黄世刚收到的该笔补偿外,政府并未针对同一地块进行其他补偿”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领取的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仅能算是“安置补助费”。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执,有关部门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冻结了该款项的支付,故才有了《“2012C13号政府储蓄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因而,本地块中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未《“2012C13号政府储蓄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体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亦未证实针对该地块是否有其它的补偿。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根据《协议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面积为420m2,而上诉人领取的只是其中220.77m2土地建筑物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针对另外199.23m2租赁土地相关费用,上诉人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综上,黄世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朝通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朝通答辩称,一、征地有关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表面上名为“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但协议项下“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奖励金”实质上是按照“厦府(2007)347号”文件《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厦府(2007)347号文”)规定的标准对涉案厂房进行计发补偿款的。上诉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恶意玩弄文字游戏,毫不尊重客观事实,认清讼争款项实质上的性质,表现得非常不诚实。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征地补偿款完全正确。1、“厦府(2007)347号文”内容规定:涉及村镇企事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属合法批准的村镇企业用地且已缴交土地配套费的,海沧、集美区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若未按规定缴交土地配套费的,则按上述标准扣减相应的工业用地土地配套费(按50元∕平方米)后予以补偿。本案中,从征地有关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涉案厂房位于集美区,该厂房用地从未按规定缴交过土地配套费,故《协议》项下名为“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奖励金”的计算是经拆迁公司清点丈量核实得出符合条件的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面积,再按照砖混结构35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该厂房进行补偿的,这一补偿标准与“厦府(2007)347号文”规定的标准完全吻合。可见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征地补偿款。2、针对本案讼争地块,政府仅给予一次性的征地补偿,除上诉人领取的涉讼补偿款外,政府再无针对同一地块另行补偿。3、上诉人辩称讼争款项是对其由于拆迁行为造成搬迁费用的专项补偿,是基于“设备”的搬迁而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征地有关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体现得非常清楚,该条中已明确“企业设备搬迁补偿费”这项费用为零元。可见,讼争款项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设备搬迁补偿费。二、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高朝通双方协议约定和事实,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依法支持高朝通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毫无不当,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连襟兄弟陈凤生虽于2004年4月25日与高朝通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向高朝通租用420平方米香蕉园用于搭建厂房,但从无按协议约定忠实地向高朝通缴交相应的租金。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与高朝通虽然也就涉讼地块签订《协议》,但时至诉称土地被征收止,上诉人也没有向高朝通缴交一分一毫的土地使用费,这是不争的事实。2、涉讼地块是在上诉人及其连襟兄弟陈凤生强烈请求下,高朝通为支持其创业,不惜将生产经营多年已经盛产的香蕉砍伐交付其建厂房进行经营活动,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的是空地。3、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与高朝通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双方协定为赔偿从厂房、房顶到滴水线面积,赔偿双方各50%,其余的归乙方(上诉人),此一约定的目的可以说是对高朝通丧失香蕉的补偿。如上所述,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数额已经非常明确,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应依约向高朝通支付讼争款项33667.43元。三、征地有关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的应扣除相应面积的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45元/㎡(3万元/亩)系根据征地补偿包干价标准支付给原土地承包人即第一手承包人的,与本案讼争款没有冲突。涉讼土地是高朝通向本村原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一手承包人)转包取得的,根据土地征收政策的规定,征地补偿包干价每亩为8万元,其中每亩5万元属于土地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费归土地所有人即村集体所有,每亩3万元(折每平方米为45元)属于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物所有人所有。如上所述,本案涉讼土地系取用“厦府(2007)347号文”规定的标准(350元/㎡,折233335元/亩)一次性进行补偿,政府并未针对同一地块进行其他补偿,为了保障原土地承包人的正当利益,以显示公平,故,上诉人在与征地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中同意扣除相应面积的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45元/㎡(3万元/亩)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户,这并不违反自愿原则,高朝通对此也无异议。据了解,该款项业已处理,现上诉人再兴争执,毫无道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黄世刚认为“原告地块上的香蕉树予以清除后交付陈凤生使用”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审期间,高朝通提交《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厦府(2007)347号)。这份证据证明:征地有关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表面上名为“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但协议项下“搬迁补助和生产扶助奖励金”实质上是按照“厦府(2007)347号”文件《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对涉案厂房进行计发补偿款的,其性质是征地补偿款。而且,对于上诉人的厂房是认定为村镇企业用地,也只有村镇企业用地,才能获得这么高的标准。同时,上诉人取得的这块土地,是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政府还按这么高的标准补偿,是因为考虑了很多因素,因为涉及到三方的利益,充分保障各方利益。黄世刚经质证认为,一、这份文件不是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依据黄世刚与杏林街道办签署的协议,与这份文件无关。如果数字相符,纯属巧合。本院认为,对于黄世刚向高朝通承租土地建设的厂房因政府征收而获得67334.85元“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是否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政府征用而给予的地上建筑物赔偿金”,黄世刚与杏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载明补偿对象为黄世刚符合补助奖励条件的应征收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黄世刚既无证据证明讼争地块除“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青苗及地上构建筑物征地补偿费”之外尚有其他补偿项目,也无证据证明高朝通因讼争地块被征收已获得相应补偿,结合高朝通二审提交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关于涉及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实质上其性质即是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黄世刚关于“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地面建筑物赔偿款范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订立租赁协议时已经明确讼争地块为香蕉园地,故而双方才约定因政府征用而给予的地上建筑物赔偿金双方各享有50%,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黄世刚以其单方投入及支出共达9万余元为由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既缺乏依据,亦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黄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清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