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晨阳诉被告叶青、张国利、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阳,叶青,张国利,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晨阳,男,200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号,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红勤,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号,农民。法定代理人甘宝霞,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潞河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城区长邯北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利,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太行西街149号1号楼1单元502室,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住长治市西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宋柒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晨阳与被告叶青、张国利、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人民陪审员张秀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牛慧杰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阳及法定代理人李红勤、甘宝霞、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叶青、张国利,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叶青驾驶晋D47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石梁村兴农小区西十字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潞城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左臂臂丛神经损伤;3、左肩锁关节骨折、脱位;4、左肱骨骨折;5、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血胸;6、全身皮肤多处裂伤;7、创伤性液肺液;8、左肩、腋部皮肤广泛撕脱伤。原告从事发日至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6次共939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叶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85193.77元,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390300.45元,还应赔偿394893.32元。故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石油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支付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被告叶青、张国利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事发后被告积极救助原告,被告石油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5300.45元,另外还支付现金265000元,合计390300.45元,该数额应当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应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以病历记载的护理人数按统计部门关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补课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里处理;交通费应当和住院、复查次数印证;否认租房费,因为只要1人陪护就可以了;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还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公安局交通事故档案卷宗。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门诊病历手册》、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据3、伤残等级评定书,结论为伤残5级,附伤者照片。证据4、中国石化长治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叶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公务。证据5、公安局派出所关于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据6、医药费(包括检查费用)、医疗用品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29818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55236元、门诊医药费26033元、外购药费3914元、医疗用品费13005元。证据7、在长治、北京看病、复查的食宿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在长治、北京就医、复查时产生的食宿费用计27725元,其中长治916元、北京268**元。证据8、在长治解放东社区和平东街的租房协议书、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据,证明租房3年,租金共计28800元。证据9、监护人李红勤及甘宝霞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误工损失186750元。证据10、补课协议书、收据、发票,证明补课费用19115元其中包含补课费14400元、书费学费3017元、学习电脑1968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17554元。证据12、通讯费票据,证明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的通讯费1105元,其中包括甘宝霞使用原告舅舅、奶奶手机的通讯费250元。证据13、鉴定检查费票据1472元。证据14、甘宝霞医院检查费票据证明甘宝霞因照顾原告生病产生的检查费用965元。证据15、购买衣服的354元票据,证明为了使原告康复而专门定作衣服的费用。证据16、特快专递费单据32元,证明给北京专家邮寄病历看病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17、原告在北京二炮医院住院期间的食堂收费单据计款9407元。证据18、病历复印费票据159元。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载明除2012年8月2日至8月13日是2人进行陪护外,其余住院时间均为1人陪护,另外长治和平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只是住院但未用药。证据6,对2013年4月13日出院后不属于结算单的票据、原告的眼科检查费、农村合作医疗审核单载明的2992元不予认可;对北京科贸集团的票据不认可。否认证据7,认为食宿费用的计算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重复。关于证据8,否认租房协议、房租收据的真实性,认为每次租房都应该打条,不可能一下就交租金2万多,《病历》已载明了陪护人数为1人,原告在外租房和住院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李红勤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证明未提供纳税凭证,不予认可。甘宝霞的误工证明仅提供了营业执照,未注明职务,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认证据10,认为原告的补课时间与在北京治疗时间相矛盾,书费、学费及学习电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票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是应该与每次的复查病历相互印证。否认证据12至16,认为通讯费与护理费计算重复,鉴定时没必要做肌电图检查,甘宝霞的医院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买衣服及特快专递费用与本案无关。否认证据17,认为与伙食补助费计算重复。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石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2、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食宿费用单据、原告父母打的收条,证明被告石油公司支付了原告125300元。证据3、工商银行汇款单、甘宝霞的收据,证明被告石油公司支付款265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1至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否认2013年4月13日出院后的医药费票据,因2013年4月13日《出院证》载明了“继续康复治疗”,且后续多次《诊断证明书》也载明了对症治疗、门诊康复治疗等医嘱,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治疗视力的门诊费票据,因《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无相应的治疗措施及医嘱,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新农合单据,因该单据明确载明了个人还需支付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北京科贸集团单据,因该单据未注明用途,且原告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否认食宿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近5年内几乎不间断地离家在长治、北京看病,且原告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陪同,难免会产生食宿费且消费肯定远高于正常的水平,有些食宿费票据上还写明了开票主体为被告石油公司,被告石油公司对此也不否认,但原告也确实难以证明全部食宿票据与就医人员、地点、次数的关联性,故本院参照相关票据,结合生活经验,酌情保障食宿费2万元。对证据8,考虑到原告从事发日至今几乎不间断地在长治和平医院进行长达5年的治疗,且原告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陪同,所以租房就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事实上被告石油公司也支付过一部分租房生活费,但因出租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28800元,故本院参照相关票据对租房费酌情保障2万元。对证据9,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0,补课费,结合原告近5年内十几次的出院医嘱均写明了“继续治疗”,还有2011、2012年的2份《诊断证明书》写明了“全休1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据此可知,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肯定会比同龄人在学习上产生落差,故需要补课,且补课费一定会比同龄人正常上学产生的费用要多,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补课时间与北京治疗时间相矛盾的依据在于收据标明的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即原告在北京住院的期间,但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时间即原告的补课时间,事实上证据证明了原告补习的是小学四、五年级的课,这些课是不可能在收费这一天补完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补课老师未出庭作证接受调查,故本院酌情处理;对书费学费,因原告的不间断治疗,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学习的不规律,难免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酌情处理;对学习电脑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保障,综上,参照相关票据,对原告的补课费酌情保障1.3万元。对证据11,虽然被告否认,但主要票据写明了往返地点为长治-北京,如部分火车票还写明了乘车人为原告的父母,但有些票据原告也确实难以证明与就医地点、人员、次数的关联性,故本院参照相关票据,酌情予以保障1.6万元。对证据12,虽然被告否认,但考虑到原告的多年治疗情况,监护人的通讯费肯定高于日常生活水准,参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保障500元,对载明为他人的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保障。对证据13,虽然被告否认检查费,但进行伤残鉴定必定要进行检查,结合《病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障。对证据14,甘宝霞认为这是在照顾原告时累病了才产生的费用,但法律规定的护理费已将护理人员的工资进行了保障,故本院无法再支持该费用。对证据15、16,因衣服、特快专递,原告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保障。对证据17,因该部分费用确实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重复,对予不重复部分,应视为在北京的食宿费,对此已在对证据7的认证部分予以考虑,不再重复。对证据1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叶青驾驶晋D475**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石梁村兴农小区西十字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6次天数为831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4、左肱骨骨折;5、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血胸;6、全身皮肤多处裂伤;7、创伤性湿肺;8、左肩、腋部皮肤广泛撕脱伤。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达伤残5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叶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叶青及张国利均为被告石油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叶青驾驶被告张国利的车辆在执行公务,事发后,被告石油公司支付给原告过医药费、生活费等计款390300.45元。被告张国利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查明,原告与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时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亲。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54元,计算7154元×20年*60%=85848元。医药费(包括检查费)、医疗用品费,其中住院医药费255236元;门诊医药费26033元;外购药费3914元,虽然票据未标明外购药名称,但票据或标明了开票主体是被告石油公司,或者票据就是由被告石油公司所提供,故应予以采信;医疗用品费13005元,结合病历及相关复查单据,对该费用予以采信。以上合计29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31天*50元=41550元。交通费1.6万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不间断地住院治疗,且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故本院保障913天每天10元的营养费(从事发至最后一次出院时间2013年4月13日为913天),计9130元。病历复印费159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不间断地住院治疗,且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治疗,专人陪护,故本院保障913天,考虑到2012年8月2日至13日医嘱两人陪护外,其余均要求1人陪护,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日收入为81.3元,故81.3元*2人*12天+81.3*1人*(913天-12天)=75203元。在长治、北京看病、复查的食宿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1万元的诉请予以保障。除此之外,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学业是其人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原告常年治病,功课肯定会落后,如果不保障原告的补课费用,则势必会影响到原告的学业,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考虑到被告也同意将补课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处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补课费1.3万元。以上合计2.3万元。鉴定费1472元。通讯费500元。租房费2万元。以上应赔偿的费用总计:59105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471050元,因被告叶青是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石油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石油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等计款390300.45元,故再需支付8075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请,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471050元,因已支付了390300.45元,再行支付80750元。被告叶青、张国利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石油公司承担5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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