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霞坑天桃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瑞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江睦路123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巨勇,总经理。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晶粒产品,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认采购订单及对账等,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要求分批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所有出货单均经被告签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51110.20元。原、被告对上述交易均同意设立抵押权,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动产抵押契约书》并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就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111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751110.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对登记编号为“0750江海00201410230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交易总金额为751110.20元。四、《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并约定产品价格等。五、《出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采购订单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签收。六、《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按出货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七、《动产抵押契约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抵押事宜。八、《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设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国晶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光圆片,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交付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方式为凭发票付款。合同中有被告员工黄润谊签名并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金额为751110.20元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2014年10月对账单,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金额为751110.2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开出7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751110.20元,购货单位均为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动产抵押契约书》,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被告)用做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经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三条:抵押物提供之担保系本合同所约定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内(大写:壹仟万元整)的货物货款。第四条:甲方保证乙方(原告)发出的批次货物需在出货日起60日内给付乙方相应的货款,所付的货款应相应减少抵押范围。第五条:经甲、乙双方同意之合作事项所生甲方对乙方之债务。甲方保证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内之货款均为足额给付。”同日双方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对被告所有的在《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中标注的设备进行抵押物登记。另查明,《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中标注的设备为:1、全自动引线键合机26台(规格型号:WB-6102;生产厂家:北京中电科电子装备有限公司),2、平面金线焊线机33台(规格型号:HAXS-5201;生产厂家:深圳市大族光电设备有限公司),3、底部测试分光机1台(规格型号:BP-01-5630;生产厂家:深圳市标谱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4、底部测试编带机1台(规格型号:BP-01-5730;生产厂家:深圳市标谱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5、分光机6台(规格型号:5730;生产厂家:深圳市标谱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6、编带机7台(规格型号:BP-02-2835;生产厂家:深圳市标谱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7、SMDLED全自动编带机7台(规格型号:LS-2835;生产厂家:深圳市连硕设备技术有限公司),8、大功率全自动分光机2台(规格型号:ZPHPT7280;生产厂家:深圳市菲浦斯科技有限公司),9、编带机4台(规格型号:3528;生产厂家:深圳市三一联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0、大功率全自动分光机2台(规格型号:ZPHPT7280;生产厂家:深圳金永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1、超声波平面支架自动焊线机12台(规格型号:WB13T;生产厂家:先进光电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合同中均有原、被告签名及盖章,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货款金额为751110.2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对于上述拖欠的货款一直未支付,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方式为凭发票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1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所以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调整,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75111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对登记编号为“0750江海00201410230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内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动产抵押契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中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对原、被告进行交易中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在10000000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均在登记编号为0750江海002014102304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自2014年10月23日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要求对登记编号为“0750江海002014102304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5111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75111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对登记编号为“0750江海002014102304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抵押设备清单明细》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莞晶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1元,由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