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庆梅为与丁庆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梅,丁庆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女,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5年2月22日原告回娘家看望母亲,在母亲家与被告因赡养母亲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租车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72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反诉称,原告亦将被告致伤,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用损失396.75元。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的反诉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丁庆梅、被告丁庆莲系亲姊妹,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产生过矛盾。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上午10时许,原、被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小辛庄村母亲家看望母亲,双方在母亲家相遇,因赡养母亲及多年前的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言语冲突,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并互相厮扯,后被人劝开。被告离开母亲家走到小辛庄村东西大街上,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原告用一根木杆子打在被告身上,被告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根打在原告头上,原告的头被划破并出血。同年3月17日,原、被告经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14.60元。门诊诊断: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同时,该病历上还载明隔2天换药一次,头部术后5天拆线,左手术后12天拆线等。201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期间,原告共计6次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换药治疗,花费医疗费194.50元,该院将换药的有关情况记载在泊里中心院的病历上。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亦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6.75元。门诊诊断: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对各自伤情,原、被告均未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9.10元、租车费145元、误工费775.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29.9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96.75元。对租车费,原告提供个人租车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花费的费用数额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花费的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租车单据、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大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亲姊妹,在此前存有矛盾的情况下,应妥善处理赡养母亲等家庭琐事。原、被告先因赡养母亲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对骂厮打,继而在母亲村所在的东西大街上进一步持杆厮打,加剧了纠纷的发生,双方对自己的损伤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丁庆梅和被告丁庆莲各负50%责任为宜。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614.6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大村中心卫生院支出的换药费用194.5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支出的费用与病历上载明的情况,因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系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从原告母亲所在村到泊里中心院及从原告居住地到大村中心院的路程和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原告主张14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换药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5天的误工费150.85元(15731元÷365天×3.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进行住院治疗,且从原告的诊断病历上不能看出需要进行营养补充,其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98元(医疗费809.10元+误工费150.85元+交通费70元=1029.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396.75元,原告亦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19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14.9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医疗费用损失198.3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负担12.5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2.5元。反诉费25元,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负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负担12.5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反诉被告)丁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丁庆莲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