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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长友与李明,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长友,李明,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伍子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长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九龙正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孙刚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中段开发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子才。再审申请人吴长友因与被申请人李明、重庆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伍子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长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长友作为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永川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在华坤公司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有责任应由华坤公司承担。本案是伍子才与李明等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诉讼,涉案工程的劳务是伍子才独自承包的,吴长友没有实际承包或与伍子才共同承包,因此在认定伍子才承担支付李明劳务工资的责任时,不应当认定由吴长友承担连带责任。吴长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长友是否应当与伍子才承担向李明支付劳务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10年4月13日,欣耀公司、华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欣耀公司将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兴龙苑安置房工程1栋、2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的基础主体劳务作业交由华坤公司承包,吴长友在承包方华坤公司栏签字,伍子才在华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华坤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伍子才安排李明作为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1年7月26日,经李明与伍子才结算,李明应得的劳务款为78000元,扣除已付的20815元后,伍子才尚欠李明57185元。2011年8月10日,吴长友、伍子才对华坤公司永川兴龙苑项目进行对账时,再次明确了应支付李明的劳务款为57185元。在完成劳务工程期间,吴长友、伍子才均在欣耀公司签字领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2011年8月,因伍子才与吴长友为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矛盾,华坤公司与吴长友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委托书》,明确吴长友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吴长友申请再审称上述工程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伍子才应当承担向李明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责任,吴长友并非实际承包人,不应与李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自认欣耀公司与吴长友协商,欲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由吴长友承包,因吴长友无资质,欣耀公司介绍吴长友挂靠华坤公司,吴长友找来伍子才合伙。欣耀公司对华坤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虽华坤公司在二审中还作出吴长友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与华坤公司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华坤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法院对华坤公司关于吴长友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吴长友申请再审主张其代表华坤公司履行职务,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吴长友、伍子才均在欣耀公司签字领取部分劳务工程款,吴长友从欣耀公司领取劳务工程款交伍子才发放劳务费以及华坤公司与吴长友补签《劳务承包协议》等事实,可以认定吴长友、伍子才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吴长友、伍子才应承担向劳务施工人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而伍子才在具体施工中与李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明的剩余劳务款由伍子才支付,吴长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吴长友申请再审还称伍子才与李明等人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因吴长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理由中的事实主张,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长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长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