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郏志香。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表人:胡建静。上诉人浙江曙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立本案管辖权的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未对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性予以核对并质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管辖权的做法是错误的。二、根据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标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72弄6号18幢503室,故本案应当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错误,该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宁波市天行钢板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无异议。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涉案贷款人为被上诉人的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在第十二条中明确载明的“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