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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洪军与李国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军,李国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成,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此路树镇。上诉人梁洪军与被上诉人李国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国成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做钢筋工。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0月上旬完成施工任务。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但双方约定的工程工资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5795元。梁洪军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2年10月上旬施工完毕。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李国成15795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梁洪军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劳务义务后,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成人工费1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梁洪军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梁洪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尚未终结,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梁洪军向李国成提供的欠条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请求改判。被上诉李国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劳务费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权中心主张权利,在该中心与公安机关共同协调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欠楚延君15795元”。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梁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