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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湘潭某某公司某某厂连铸车间工段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6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果,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长期单恋单位女同事(蒋某),导致家庭破裂,事后继续通过短信单恋该女同事,未获回应。2014年4月29日,在该女同事明确回复讨厌自己后,遂起轻生之念。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房(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使用自备的透明胶带将房间门窗封闭,并用自备的剪刀将厨房灶台天然气管道剪断后躺在床上睡觉,自认为天然气像煤气一样可以中毒死亡。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自然醒来后,习惯性准备抽烟,当打燃打火机时,引发爆炸,导致火灾,造成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一、二楼4住户房屋炸坏、烧坏,本栋楼及周围楼房门窗数十处炸坏,楼后围墙炸倒,被告人刘某甲本人重度烧伤,3名住户受伤的危害后果。经湘潭市岳塘区审计局审计,火灾致损总金额为865859.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导致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果辩护称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其主观上无过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长期单恋单位女同事(蒋某),导致家庭破裂,事后继续通过短信单恋该女同事,未获回应。2014年4月29日,在该女同事明确回复讨厌自己后,遂起轻生之念。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房(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使用自备的透明胶带将房间门窗封闭,并用自备的剪刀将厨房灶台天然气管道剪断后躺在床上睡觉,自认为天然气像煤气一样可以中毒死亡。至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自然醒来后,习惯性准备抽烟,当点燃打火机时,引发爆炸,导致火灾,造成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一、二楼4住户房屋炸坏、烧坏,本栋楼及周围楼房门窗数十处炸坏,楼后围墙炸倒,被告人刘某甲本人重度烧伤,3名住户受伤的危害后果。经湘潭市岳塘区审计局审计,火灾致损总金额为865859.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经过;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将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房子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的有关情况及房子内部的相关情况;3、证人张某、谭某、罗某、周某、邓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爆炸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爆炸失火后的情况;4、证人蒋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蒋某与刘某甲系同事关系,案发时两人不在现场的情况;5、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证实肖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离婚原因;6、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庭情况;7、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失火造成的损失经审计为865859.39元;8、淘宝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强力双面胶片;9、租房协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租住在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房;10、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3万元(已支付1万元);11、住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就诊情况及伤情程度;12、胡某天燃气度表数据、湘潭市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户天然气管道设施严密性试验报告,证实书院路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户内天然气管道设施无泄漏;13、消防现场勘验笔录、某某村8栋2单元14号4.29爆炸气量与放气时间估算、放气测试记录,证实4.29爆炸失火现场爆炸前放气时间、气压及爆炸失火的地点、现场受损等情况;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辩护人张果质证认为本案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有失火罪的证明目的。经查,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天然气管道设施严密性试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刘某甲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自杀未果后因抽烟而点燃打火机导致爆炸失火,在此过程中并无其他因素介入,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过失导致失火,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部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张果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其主观上无过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了剪断天然气管道释放天然气自杀未果的行为后,由于其疏忽大意,在未排除房间内其释放的天然气的情况下,点燃打火机,导致爆炸失火。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失火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刘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