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唐某甲。被告周某(曾用名宋某)。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10年2月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原告唐某甲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现原告再婚生了小孩,不能去工作,被告仅在2012年、2013年支付过生活费。为确保婚生子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200元(大病除外);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及协议某。但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应该遵守,如果原告确实抚养孩子困难,被告愿意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2010年2月5日,原、被告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一、离婚系双方自愿,无对方胁迫或他人干涉。二、双方婚生子唐某乙生于××××年××月××日,由唐某甲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唐某甲承担,周某在不影响唐某乙的学习和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看望儿子。三、双方现身体均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对方另给予经济补偿。四、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并亲自到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证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各一份。”2015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户籍、离婚证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并非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且在该离婚协议中,并无用财产折抵抚养费的情形。但原告请求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唐某甲抚养唐某乙之抚养费450元,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