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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许保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我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保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031号罪犯许保忠,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9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5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许保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许保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2013年2月、6月、11月、2014年4月、9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保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保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80094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保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