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宇与邵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邵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孙宇,女,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国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XX(系邵国辉妻妹),1970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孙宇诉被告邵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委托代理人赵X、赵XX、被告邵国辉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宇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乘坐赵XX驾驶辽MY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邵国辉驾驶的辽MM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邵国辉、孙宇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孙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843.41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43.4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误工费11913.60元(70.08元×170天)、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人×18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3年×10%)、交通费51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0元,合计85992.25元。因另一受害人赵佳强的损失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其中赵佳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限额,所以孙宇的医疗限额直接按责任比例划分即30%责任,伤残限额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主张全额。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7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国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邵国辉的,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赵XX起诉,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佳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直接应按30%责任赔偿,经了解,原告孙宇系在校学校,故原告孙宇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赔偿,关于其它费用,原告职业为农民,且住铁岭市银州区八家子分场二组,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它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宇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843.41元,经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孟XX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孙宇户口本复印件。孙宇是非农户口,城镇居民,其被评定为下肢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鉴于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支付交通费5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赵XX的赔偿数额,已经在被告邵国辉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赔付,已经满足了医疗限额部分,伤残限额部分应有77367.94元余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国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孙宇乘坐赵XX驾驶辽MY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邵国辉驾驶其自有的辽MM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佳强、邵国辉、孙宇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佳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843.41元。原告孙宇申请,经法院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法鉴定书,结论为下肢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43.41元、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人×18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3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3868.65元。另查,被告邵国辉系其驾驶的辽MM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国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佳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061元、护理费3068.16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632.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918.19元的30%,即1775.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宇无责任。因被告邵国辉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邵国辉未对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邵国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邵国辉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孙宇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宇护理费1725.84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855.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2113.41元的30%,即3634.02元。以上总计64489.2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孙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孙宇负担220元,由被告邵国辉负担65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邵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