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忠与被上诉人谢锦壘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忠,谢锦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忠,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锦壘,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谢玲,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忠因与被上诉人谢锦壘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忠的上诉理由为,本案虽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该纠纷涉及到义乌小商品城的几百户业主的切身利益,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的不动产即房屋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张学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