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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乙(曾用名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世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康、被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被告将门锁更换不给原告进家门,原告不得不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樊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樊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其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于广东佛山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丙。2014年12月20日,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携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樊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要及时沟通交流解决,夫妻感情才深厚。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因未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世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