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万宝、赵兴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万宝,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万宝。被告:赵兴虎。被告:张岩。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海。被告:张树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万宝、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赵万宝、赵兴虎、王法海、张树海、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赵万宝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上浮90%。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赵万宝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赵万宝返还所欠贷款49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兴虎、张岩答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法海、张树海答辩称:担保属实,先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赵万宝、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万宝、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临朐农信发生的贷款(最高贷款额度:赵万宝50000元,赵兴虎90000元,张岩50000元,王法海40000元,张树海4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万宝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8.86667‰,被告赵万宝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皆未偿还,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赵万宝、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赵万宝应向原告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万宝偿还借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宝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49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兴虎、张岩、王法海、张树海对被告赵万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高举岳人民陪审员 许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