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松馥与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馥,王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黄松馥,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黄松馥与被告王焕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陈家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松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馥诉称,原告同村的黄辉代表本村制种农户与被告王焕军签订《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后,原告与村里其他农户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并在被告的代理人兼技术指导人唐浩东的指导与要求下耕种。原告本次制种4.3亩。由于王焕军及其代理人的指挥失误,导致种子的父本与母本的花期不相遇,损失严重。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是2000元/亩,最后在各方协调下,被告口头同意赔偿700元/亩。原告因此误工和车旅费损失不低于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焕军赔偿原告制种失收损失费3010元和误工、车旅费损失600元,两项共计3610元。原告黄松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制种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关于制种种子回收价格、种子质量、损失赔偿标准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制种失收的原因;3、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制种的田亩数;4、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曾对赔偿标准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王焕军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同村村民黄辉代表本村制种农户(包括原告)与被告王焕军签订《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因组合问题或技术方案出现差错,通过花期调整还达不到花期相遇、导致花期不遇大面积50%以上(花期相差5天以上),造成减产损失,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测产核实,王焕军按每亩中杂组合2000元产值的标准,一季组合2000元产值标准补偿给制种农户。经测产当制种农户50%以上达到此产值收入时,余下50%不予补偿,补偿按该组合平均产值计算,面积按规定的母本种子用量标准计算。如遇自然灾害造成减产减收,王焕军不负责。回收保护价格为:中杂组合11.4元/公斤。具体收购价同亚华、隆平、神农大丰种业同熟期、同类型的品种价格一样。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并在被告的代理人兼技术指导人唐浩东的指导与要求下制种4.3亩。由于王焕军及其代理人的指挥失误,导致种子的父本与母本的花期不相遇,产量损失严重。2012年9月10日,永州市农业局和零陵区农业局专家根据王焕军的申请,对零陵区菱角塘镇金滩村潘绍荣、黄再福、黄再明三户收成分别为中等、好、差的制种田进行实测产量,折合亩产为74.9斤。鉴定结论包括:一、申请鉴定的中优85制种夏制批次花期不遇,与该类组合理想花期相差6-7天,使该批次中优85制种减产。造成该批次花期不遇主要原因是播差期安排欠妥,安排播差时未能考虑叶龄差,花期调整措施安排过迟。事后,零陵区农业局和菱角塘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曾多次组织被告王焕军和各失收农户协调此事,最后在各方协调下,被告口头同意赔偿700元/亩。另查明,2012年零陵区当年杂交水稻制种平均产量每亩约200公斤和价格为每公斤11元左右。损失达应收的七成以上视为绝收。本院认为:本案中零陵区菱角塘镇金滩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因被告对播差期安排欠妥,安排播差时未能考虑叶龄差,花期调整措施安排过迟,因而导致花期不遇而大量减产。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等制种农户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松馥要求按700元/亩的标准赔偿损失与当年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符,具有合理合法性,被告也曾口头同意此赔偿标准。故对原告黄松馥要求被告王焕军赔偿制种失收损失费3010元(700元/亩×4.3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及车旅费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误工和有车旅费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松馥制种损失3010元;二、驳回原告黄松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焕军承担40元,原告黄松馥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