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货车,刮撞到同向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辛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救助站处,刮撞到正同向行驶骑着��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利辛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等书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