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某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文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投资公司,文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某某投资公司。被告文某。被告王某,系文某之妻。原告某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文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文某、王某以购车消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12期还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286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文某、王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止尚有31459.52元本息未还给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按日以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文某、王某支付原告本息34716.26元、滞纳金20742.29元、律师费2772.93元,合计58231.48元。被告文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收据上是本人签字,担保人的签字也是他签的,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不承担违约金,因为具体协议内容他没有看,借款协议在背面他未签字。与王某系夫妻,但王某不清楚借款之事。因农场倒闭现无继续还款能力。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文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文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身份信息,文某与王某系夫妻,是本案适格被告。3、委托借款借据;4、委托借款协议;5、银行业务电子凭证;上述五证据证实文某借款、妻子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放款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6、还款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证实2013年5月文某共还本息2860.48元,至起诉日止尚欠本金2860.48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文某、王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文某认可系其签字而担保人的签名系其代签,且原告撤诉申请书中亦认可担保人签名非本人签名,故对原证3文某、王某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证6系原告单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其计算是否合理合法应经法庭核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文某、王某作为借款人以买车消费为由,在《委托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分12期还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2860元,利息为4320元,每月还款日为23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委托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文某于2013年5月24日还款2860.48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7139.5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担保人巫某某、张某某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巫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王某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139.5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某辩称不承担违约金之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与借款协议系正反两面印刷,且借款人签字栏中有“本人已阅读并接受《委托借款约定》”,下方文某、王某签字按指纹,可见二被告在办理借款时是接受借款协议内容的约定,被告文某以具体协议内容他没有看,借款协议在背面他未签字不承担违约金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且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27139.52元及利息、违约金10833.48元(一年期限内利息4320元,逾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5元,由原告承担465元,由被告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钟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