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苓,女,1983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8月29日,被告金苓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9日,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44‰,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等损失;2、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苓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省庄)农信借字第010800180521270184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9日,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4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苓发放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29日,利息7.44‰,被告金苓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金苓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到期通知书》,最后一次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金苓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该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并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用社被告金苓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金苓尚欠本金89999.96元,利息112526.28元,共计202526.24元,构成违约。因被告金苓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金苓签订的编号为(省庄)农信借字第010800180521270184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5年8月29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3、《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4、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用社被告金苓欠息证明一份。本院认为,2005年8月29日,被告金苓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9.9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99.96元;二、被告金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99.96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金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