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于成坤与艾塔斯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坤,艾塔斯科技(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于成坤。被告艾塔斯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五路99号02-07-0000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渤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玥,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成坤与被告艾塔斯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维持生计,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并注明了离职原因为“生计问题”。2014年7月11日原告离职。目前被告所欠原告的社保已在2014年9月补缴结束,但是拖欠的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及公积金至今未发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9900元(3300元/月*3个月)、2013年年底第13个月的工资3300元,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3300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书面辩称:被告确实存在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依法休息休假;被告每月五日发放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年底双薪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结果核算,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比例考核核算。2014年7月11日,原告离职。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未能在法定时效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2770.5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2013年10月工资2666.5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674.5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191.36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14年1月工资2679.25元,2014年3月5日支付2014年2月工资2687.25元,2014年4月9日支付2014年3月工资2695.25元,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7月7日分两笔支付2014年4月工资1695.2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填写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离职申请书”复印件,载明:到职日为2013年1月7日,预计离职日为2014年7月14日;离职类别为辞职,离职原因为生计压力,暂且离开;面谈记录主管栏载明已找到新工作单位,待遇较好,同意离职。面谈记录人事栏载明已找到新单位,生活有压力。签核意见栏中部门主管、权责主管、行政中心副总、总经理均在同意栏划勾并签名,总经理意见栏同时载明表现不错,有机会再请成坤回来,暂时同意为生计离开。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卡打卡记录、离职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1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工资打卡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亦不予否认,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离职前工资标准及实际工��天数计算为6318元【(2770.5+2666.5+2674.5+3191.36+2679.25+2687.25+2695.25+1695.25元)÷8个月×2.4月】。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虽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对年底双薪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且该约定是建立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之上,并非固定收入,现原告仅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期限前一年的第13个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诉称其离职原因系被告拖欠工资并未缴纳社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据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现原告自认于2014年7月2日申请离职,从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载明的离职类别及离职原因,结合相关主管面谈意见,并未明示其诉称的离职原因,故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塔斯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成坤工资6318元。二、驳回原告于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艾塔斯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曾晓青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