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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曹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王某。黄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宝曹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人民币139200元,诉讼费154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依法进行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曹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玉华审 判 员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