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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吕其来、田涛等与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田泉,赵有传,烟台市人民政府,龙口市发展和改革局,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其来。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涛。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勤昌。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俭昌。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经。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泉。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有传。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孝文,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龙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维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利魁,龙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邵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胜,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田泉、赵有传因与烟台市人民政府(简称烟台市政府)、龙口市发展和改革局(简称发改局)及第三人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星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志,一审第三人发改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厚、王利魁,一审第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2014年3月31日,发改局对上诉人所居松岚村的“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元”建设项目作出龙发改投字能审书(2014)5号《审查意见》,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审查意见》。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7月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口市政府作出的《审查意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政府作出的烟政复驳字(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发改局经审查核准于2014年3月31日向第三人金星公司下发“龙发改投字能审书(2014)5号《审查意见》”。2014年6月30日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驳字(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审查意见》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该意见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龙发改投字能审书(2014)5号《审查意见》是针对金星公司所呈报的“关于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元一期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不是最终的批准决定,没有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田泉、赵有传请求撤销烟政复驳字(2014)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被诉的行政复议的程序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应认定为无证据。一审第三人发改局作出的《审查意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直接涉及上诉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一审第三人发改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四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阐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第三人发改局辩称:发改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审查意见》属于行政审批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出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上《审查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庭中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发改局作出的《关于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元一期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针对一审第三人金星公司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元一期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被上诉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也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其来、田涛、田勤昌、田俭昌、赵国经、田泉、赵有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张磊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