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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2年3月1日双方自愿到石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8月20日,原告生育儿子龙文、龙武(双胞胎);2006年6月16日,原告生育女儿龙骄阳。在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被告外出工作,原告在家勤做家务、孝顺公婆和带养小孩,生活尚过得去。但从2007年被告在广州市承包出租车经营之后,被告便开始见异思迁,置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于不顾,移情别恋她人,竟然先在广州与一陆川女子同居生活两年,2009年与该女子分手后,又与一青平女子同居生活至今。八年来,原告及三个儿女惨遭被告的遗弃,在这期间,被告从未回家看望过原告及儿女,既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为原告和子女们支付过分文生活费。2009年之后,原告为维持生计,只好将三个儿女交由公婆带养,自己外出打工以养育儿女。2011年,女儿因患眼疾,需在湛江医院施行眼科手术,经几经周折才能打听到被告的联系电话,将情况告知被告后,其也未回来看望女儿一眼,也无为女儿支付一分钱的医药费。多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每次只是口应承,却无实际行动,其目的是拖延时间,以让原告独自将儿女抚养成人。现在双方彼此之间互不关心、互不过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的移情别恋,致使原告及三个儿女惨遭被告弃达八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以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为尽快解除原告的痛苦,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龙文、龙武、女儿龙骄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个子女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每个儿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林某某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某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1)证实儿子龙文、龙武(双胞胎)于2002年8月20日出生;女儿龙骄阳于2006年6月16日出生的事实。(2)证实被告龙某的主体身份。被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经与原告核对无异。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2年3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龙文、龙武(双胞胎);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龙骄阳。原告以被告的移情别恋,原告及三个儿女惨遭被告抛弃八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完婚共同生活,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两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人结婚至今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的移情别恋,原告及三个儿女惨遭被告抛弃八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多年夫妻感情,应做到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何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粤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