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正成诉杨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杨正成,男,1948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习勇,男,1962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杨树青,系杨习勇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成诉被告杨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成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杨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刘浩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1996年土地大调整时,原告分得三块地。2000年,因窑厂需要架垄地,原告用其中的大块地3.8亩,与本村村民杨树学0.48亩、杨正中2.22亩(合计2.7亩)进行了承包土地的调换,2005年,窑厂停止生产后,村级将窑厂地分配给各户,其中杨正成家四人共分得0.304亩,该地与互换后的2.7亩地相邻,共计3.004亩。1996年分地时,因被告杨习勇全家外出打工不在家,未能查询到其户口档案,村委未给杨习勇分配土地。杨习勇全家返乡后,以杨正成所承包的土地系村委机动地为由,于2013年强行种植该诉争的土地,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3.004亩承包土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杨习勇辩称,1、原告的起诉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更没有返还其承包土地和赔偿损失的理由;2、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3.004亩承包土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4、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杨正成、杨习勇均系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1996年土地大调整时,后杨庄村委以杨习勇全家外出打工不在家,经查询未能查找到杨习勇的户口档案为由,将其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调整分给其他村民,未给杨习勇分配土地。2000年,杨正成与本村村民杨树学、杨正中私下协商进行承包土地的互换,至此杨正成拥有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耕地权计2.7亩,后杨正成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同村村民杨树军进行耕种与管理。2012年杨习勇全家返乡,以杨树军耕种的土地系村委机动地为由多次向村委要求为其分配土地未果。2013年9月,杨习勇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杨正成以杨习勇非法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为由向宋岗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同年11月15日,宋岗乡政府作出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即习)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确定杨正成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耕种权。为此杨习勇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杨习勇的诉讼请求。杨习勇仍表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在适用法律上认为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按照规定,可请求乡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认定宋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属超越职权,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杨习勇的诉讼请求错误,故判决撤销(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宋岗乡政府作出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正成与杨喜(也即习)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杨正成与本村村民杨树学、杨正中私下协商进行承包土地的互换,至此杨正成拥有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权计2.7亩,杨正成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同村村民杨树军进行耕种与管理属于一种代管,该行为经宋岗乡政府处理时也给予了确认。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擅制以杨树军代管的土地属于村委机动地为由,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故原告要求退还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出2005年,窑厂停止生产后,村级将窑厂地分配给杨正成家四人一份共分得0.304亩应退还,且被告不予承认,无事实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正成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同村村民杨树军进行代管,其管理费用和报酬不明,即损失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习勇退还原告杨正成2.7亩承包土地(其南至杨树、东至沟、西至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杨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曾庆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