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又名杨宝凤,女。委托代理人:金西琳,陕西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8月26日在原勉县杨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在家带孩子直至照管孩子读小学。此后双方做生意,经常因钱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夫妻感情貌合神离。自2002年起,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致使我于2004年4月和2006年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我于2006年检查出糖尿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对我漠不关心。2007年4月,被告将电话线割断,然后点燃煤气,被我发现才免遭祸害。2007年6月,被告为家中经济等家务事与我发生争吵,被告说:“你对我不好,我死了,也叫你不得好死”,此后被告枕头下藏有菜刀,我将菜刀拿走放置别处,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其所称与我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及对原告采取一些阴毒方式欲致原告于死地等说法纯属不实之词。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已经25年有余,虽然都是再婚,但是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原告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来通过调解和好。近年来,双方在教育子女方面发生过矛盾,但不像原告所说的“割断电线,点燃煤气”,我也没有在枕头底下藏刀,是原告说让我放把刀辟邪。我们虽然有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严重失实,共同财产不但有位于勉县西关正街13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还有面包车一辆,原告一直做煤炭生意,既有库存货物,也应当有利润、存款,还有拆迁补偿款20多万元,原告还曾经将我25万多元现金及价值10万余元的两辆车拿去做生意。我虽然不同意离婚,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8月26日在原勉县杨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先后在勉县定军山镇毛堡村和沈寨村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先后在县城开麻将馆和旅社。后因教育孩子及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勉县天荡路派出所出具的婚生子杨某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勉县医院检验单,勉县中医院检验单,新农合门诊特殊慢性病登记情况复印件,勉县房权证勉阳镇字第00001**号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生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双方都均已年过半百,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理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