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玉武与阮福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武,阮福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孙玉武,男,193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保宁,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阮福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孙玉武与被告阮福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武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宁、被告阮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武诉称,2014年9月10日5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阮福俊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在怀柔区北台路孙史山村西路口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阮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原告受伤后,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玉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赔偿指数为×。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阮福俊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其身体伤残、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22.53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300322.5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阮福俊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上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要求从总的医疗费中扣除。此外还有四张票据共计1453.02元。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审核证据材料、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孙玉武骑人力三轮车与阮福俊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在怀柔区北台路孙史山村西路口相刮,造成孙玉武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阮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玉武即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被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跖跗关节骨折伴脱位、右足多发趾骨骨折(2、3、4、5)、右锁骨远端骨折(粉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I型呼吸功能不全。2014年9月29日,孙玉武进行了右足跖跗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24天。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19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玉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赔偿指数为×;被鉴定人孙玉武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鉴定人孙玉武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10000元至15000元人民币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2015年1月30,原告孙玉武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阮福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300322.53元,并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玉武要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7100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其诉求,原告孙玉武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及诊疗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北京高淞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用证明及发票,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无人售票车车票及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加油发票,住院餐费收据,原告孙玉武的退休工资存折复印件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阮福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审后的单独质证中对原告孙玉武的退休工资存折复印件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两份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阮福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孙玉武对被告阮福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阮福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玉武骑人力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孙玉武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阮福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福俊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孙玉武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核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00元;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孙玉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以退休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与儿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核算确定为54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酌情支持15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为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后期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到后续治疗的必然性、原告孙玉武的实际年龄对术后康复的影响,本院酌定为14000元。原告孙玉武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福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一致同意待被告人保财险怀柔支公司将全部损失赔付原告后再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玉武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十万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玉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十七万八千零二十二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原告孙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阮福俊垫付的医疗费二万元;四、驳回原告孙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阮福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二元,由原告孙玉武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阮福俊负担二千六百零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健 关注公众号“”